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快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守信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结合我市实际,市安全监管局起草了《昆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9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发送至电子邮箱63308771@qq.com,联系电话0871-63104019。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25日
昆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守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调查、认定、记录、管理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良好信用记录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落实主体责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表彰、获得荣誉等所形成的安全生产良好记录。不良信用记录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等所形成的不良记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坚持实事求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准确及时、客观公正、调查认定、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的公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的综合管理工作,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主管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调查、认定、记录、管理。
第二章 诚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认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实行记分制,记分标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良好信用记录记分标准依据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示范带动作用、获得表彰奖励的等级、成绩大小、贡献程度等因素确定。不良信用记录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负有的管理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不良信用记录、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和“黑名单”不良信用记录。
安全生产诚信行为及评分标准暂按附件执行。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主管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认定工作,调查认定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下列文书可作为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认定和记录的依据:
(一)现场检查记录;
(二)举报投诉处理记录;
(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四)现场复查记录;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事故调查报告;
(七)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八)强制措施决定书;
(九)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记录及工伤认定决定书;
(十)其他作出符合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规定情形决定的文件或法律文书。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调查认定的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应当于调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不良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内容;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调查认定的有关情况及处理决定;
(五)认定部门单位名称(盖章)及制作日期;
(六)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告知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单位法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在认定部门的门户网站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送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不良信用记录认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再次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良好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复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予以确认。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良好信用确认报告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认定工作,调查认定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也可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对生产经营单位所形成的良好信用记录直接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安全生产良好信用记录认定和记录的依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业管理部门印发的文件或颁发的荣誉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业管理部门制发的牌匾;
(三)国家权威机构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认证证书;
(四)其他符合记入安全生产良好信用记录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良好信用记录,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自认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行为记录有关证据、证明材料在记录期限内由各有关单位保存。
第三章 诚信行为信息的记录管理
第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应当记入生产经营单位诚信行为信息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信用记录或良好信用记录抄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附信用记录的主要证明材料。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抄告的信用记录进行审核,符合记入生产经营单位诚信信用记录情形的,应当于5日内录入诚信管理系统,并抄告发革、国土、建设、水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工信、工会、国资委、招标办、银行、保险、证券等部门,实施信息共用共享。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公开专栏,每年公开良好信用、一般不良信用、严重不良信用、“黑名单”不良信用等4类企业名单,提供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信息查询端口,面向社会提供安全生产诚信信息的即时检索查询。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良好信用记录期限为3年,一般不良信用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期限为1年, “黑名单”不良信用记录期限为2年,连续纳入“黑名单”的,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不良信用记录起,记录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一条 不良信用记录、良好信用记录记录期限届满后,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删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诚信行为信息的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诚信行为记分实行动态管理,记录期限内的所有良好信用记分累加即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实时良好信用记录得分,记录期满后的相应良好信用记录记分自动归零;记录期限内的所有不良信用记分累加即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实时不良信用记录得分,记录期满后相应的记分自动归零。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良好信用记录累计加分达到20分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市级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况实施下列激励: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二)在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中由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将其列为A级管理企业,以企业自我管理为主;
(三)在其申报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时予以优先考虑;
(四)按照昆明市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适当降低企业缴费费率;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优先给予企业工业技改方面的资金支持,在融资担保等方面优先支持;
(六)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时,适当增加其资信分值;
(七)优先参加市级以上先进集体、“五一”劳动奖、工人先锋号、和谐企业创建先进单位、“安康杯”竞赛先进集体的评选;
(八)优先参与昆明市名牌产品等各类质量奖项的评选;
(九)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在昆明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体系中给予适当加分;
(十)优先推荐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优先给予科技资金支持;
(十一)在产业发展及公共资源配置方面给予适当支持,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作为重要的评审因素,优先推荐、安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类先进评比,给予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不良信用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给予告诫,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情节严重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不予出具安全生产方面的资信证明,并由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中提高一个管理级别,增加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扣分达到或者超过20分的,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不享受本办法有关激励政策,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发革、国土、建设、水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工信、工会、国资委、招标办、银行、保险、证券等部门,将其作为行政管理和经营风险控制的参考依据,实施联合惩戒,并采取以下限制措施:
(一)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每个季度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或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或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督查检查;不予出具安全生产方面的资信证明;
(二)由市监管办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进行公告,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本市各级交易中心不得允许其进场参与交易;
(三)不得参加土地出让、采探矿权出让、矿山治理项目等公开竞买;停止其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的办理;
(四)取消其昆明市名牌产品等各类质量奖项的申报资格;
(五)按照昆明市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适当提高企业缴费费率;
(六)取消其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申报资格;
(七)不予工业技改方面的资金支持;
(八)取消其参加市级以上先进集体、“五一”劳动奖、工人先锋号、和谐企业创建先进单位、“安康杯”竞赛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九)由工商部门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与金融信用信息挂钩,对其年度银行账户资金结算、贷款授信等进行限制;
(十)暂停其电力增容扩容;
(十一)在昆明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体系中给予适当减分,限制其参加招投标项目,取消其参加各类项目评优资格,本市单位暂停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市外单位取消其在我市备案资格;
(十二)提请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待遇,不新安排科技计划项目,不给予科技资金支持,取消其参加科技评优评先资格。
(十三)属于国有企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应当适当降低其“黑名单”管理期间的薪酬;
(十四)取消其参与各行业领域评选相应荣誉的资格,给予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第二十七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不按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将其“黑名单”记录期限延长2年: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重大职业危害隐患,且未在规定期限进行整改的;
(二)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记录期限内不良信用记录扣分累计达到或者超过10分以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认定和记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诚信行为记录采集、认定、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
昆明市安全生产“黑名单”不良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
责任 主体 | “黑名单”不良行为种类 | 认定依据 | 扣分分值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 | 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20分 |
瞒报、谎报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并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20分 | |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后其主要负责人逃匿并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 《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 20分 | |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被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 | 《刑法》、《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 20分 | |
一年度内连续发生3起以上死亡1到2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 《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 20分 | |
因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或超过20分的 | |||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 | 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对造成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负有责任并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 《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 20分 |
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 | 20分 | |
有出现从业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被吊销资质或者证照的 | 《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 | 20分 |
备注:“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附件2
昆明市安全生产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
责任 主体 | 严重不良行为种类 | 认定依据 | 扣分分值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 | 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被处予30万元以上行政罚款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 10分 |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后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 《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 10分 | |
对发生的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管理责任,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 10分 | |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后销毁证据或者作伪证,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10分 | |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后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10分 | |
迟报或者漏报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10分 | |
一年度内连续发生两起死亡1到2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10分 | |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并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10分 | |
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后,拒不整改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10分 | |
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度内受到2次以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0分 | |
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被给予吊销安全生产资质或者证照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 10分 | |
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情节严重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 10分 | |
一年度内发生一起死亡1到2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5分 | |
对发生的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管理责任,并受到行政处分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除外)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 5分 | |
瞒报、谎报重伤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5分 | |
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被处予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行政罚款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 5分 | |
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被处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安全生产资质或者证照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 5分 | |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5分 | |
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 5分 | |
因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10分以上20分以下的 | |||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 | 一年内有两次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 | 10分 |
有一次其他安全生产评价、培训教育、检测鉴定等从业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被暂停资质或者证照的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 | 10分 |
备注:一次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只能给予一次记录和记分,不能因多个行政处罚种类而叠加记录。当一次安全生产不良行为涉及多种扣分情形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一次记分。“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附件3
昆明市安全生产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
责任 主体 | 一般不良行为种类 | 认定依据 | 扣分分值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 | 迟报或者漏报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任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4分 |
对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管理责任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4分 | |
发生一起重伤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 《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4分 | |
未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4分 | |
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4分 | |
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被处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行政罚款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 4分 | |
不按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4分 | |
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4分 |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被处予10万元以下行政罚款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 2分 |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被处予行政警告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 1分 |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依法被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 1分 | |
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 2分 |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被责令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的 |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 1分 | |
连续3个月内,未按照昆明市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报规定开展隐患排查并申报隐患排查情况的 | 《昆明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 | 2分 | |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 |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 《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 4分 |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 《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 4分 | |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 《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 | 4分 | |
出现一次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 | 4分 | |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 | 2分 | |
出现一次其他安全生产评价、培训教育、检测鉴定等从业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尚不够追究刑刑事责任或者给予暂停、吊销资质及证照的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 | 2分 |
备注:一次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的记录和记分,不能因多个行政处罚种类而叠加记录。当一次安全生产不良行为涉及多种扣分情形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一次记分。“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附件4
昆明市安全生产良好行为记录与记分标准
责任主体 | 良好行为种类 | 认定依据 | 奖励分值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 | 获得国家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称号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5分 |
获得国家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称号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5分 | |
取得安全生产一级标准化证书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4分 | |
获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诚信守法经营相关称号或者荣誉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5分 | |
取得国家职业健康管理体系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认证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5分 | |
获得国家或者省级“安康怀”组织奖、先进单位及个人称号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3分 | |
获得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称号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3分 | |
获得省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称号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3分 | |
取得安全生产二级标准化证书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3分 | |
获得省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诚信守法经营相关称号或者荣誉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3分 | |
获得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称号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2分 | |
获得市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称号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2分 | |
获得市级“安康怀”组织奖、先进单位及个人称号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2分 | |
获得市级安全生产示范企业称号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2分 | |
获得市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诚信守法经营相关称号或者荣誉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2分 | |
获得前述以外的其他省、市级安全生产先进称号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2分 | |
获得区、县级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称号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1分 | |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查实的 | 有关执法文书 | 1分 | |
取得安全生产三级标准化证书的 | 提供证书或者牌匾 | 1分 | |
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承诺制度成效明显,被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推广学习的 | 有关会议材料 | 1分 | |
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效明显,被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推广学习的 | 有关会议材料 | 1分 | |
生产经营单位 | 连续3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提供县区安监局证明材料 | 5分 |
连续6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提供县区安监局证明材料 | 10分 |
备注:冲减不良行为的扣分事项只能采用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