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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45280713-202012-292095 主题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昆明市应急管理局 有效性:
发布日期: 2020-03-01 13:19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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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昆明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昆明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1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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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应急管理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应急管理局将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结果及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等载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执法等工作的业务处室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理行政执法信息的采集、审核、发布和更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责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机构主体名称、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执法人员信息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权事项和依据等;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及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五)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和监督举报的方式、途径等;

(六)按照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行政许可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和时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主要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决定书文号;

(二)案件名称;

(三)行政相对人名称;

(四)主要事实;

(五)适用依据;

(六)决定内容;

(七)作出机关和日期;

(八)救济渠道;

(九)依法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应按照规定推送本级政府指定网站进行公示。

第八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被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按照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按照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设置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公示。

行政执法信息还可以采用公告、报刊、电视、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一条 事前公示、事中公示、事后公开的内容由行政审批处、安全生产执法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审定,通过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及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事前公示、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因公布、修改、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

公开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决定文书号、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开)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应当进行核实。

对公示(开)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2年,国务院、省政府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示期满,应当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应急管理部、省(市)政府对行政执法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留痕的活动。

第三条 市应急管理局实施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录音、摄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五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七条 应急管理局应当根据执法需要为执法人员配备照相机、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技术支撑。

     第八条 科技和信息化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执法证件出示及权利义务告知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情况;

(三)询问证人情况;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五)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八)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九)行政执法文书情况;

(十)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载明。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音像方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能够反映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资料、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

(三)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五)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六)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应当执行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七)现场勘验时、留置送达文书时;

(八)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九)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十)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或当场收缴罚款等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时;

(十二)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

(十三)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摄录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场所、人员、过程等内容,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说明补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文字记录应反映案件办理、案件审核、批准决定等内容。

案件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实及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处理依据、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者专家意见书,记载专家意见、身份及日期等,并由专家签名。

需要检测检验的,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并加盖公章、附有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等。

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由审核人员签名。

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如实记录参加人员的意见建议,形成书面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参加讨论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字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与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二)告知、听取并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三)当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四)对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向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事项,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盖章。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盖章,并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记录送达过程。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邮政企业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履行处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进行记录。

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文字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建立卷宗归档。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和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相关信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应急管理部、省(市)政府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四)重大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 以市应急管理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应急管理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应急管理局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经本局相关业务处室执法人员案件调查结束后,或者组织听证后,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或者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需要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本局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等内容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决定。

第六条 本部门法律顾问及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原则上可以不进行集体讨论。

第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法制审核通过后,本局各承办处室按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再填写《案件处理呈报表》,经承办处室分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市应急管理局局长审批后,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案件调查结束,承办处室应当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通过后,承办处室按照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提请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听证工作结束后,提请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由案件承办处室人员填写《案件处理呈报表》,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市应急管理局局长审批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以市应急管理局的名义按有关规定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提交案件法制审核时,应当随附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经承办处室负责人签批审定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调查报告;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卷材料;

(四)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会报告;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是否确凿、充分;

(五)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材料是否齐全;

(六)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不适当、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处室。承办处室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法制审核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有关机关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对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存在重大分歧的,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处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由局主要领导或委托的其他局领导主持召开,由承办处室做好集体讨论记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讨论参加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集体讨论主要讨论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六)需要讨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案件集体讨论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汇报介绍与案件有关的具体情况,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拟处理意见、法律依据等;

(二)听取法制审核意见;

(三)开展案件讨论,听取意见建议;

(四)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的案件或事项,应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实行集体表决。表决形成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讨论记录应如实记录参加人员的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在记录中如实反映。参加讨论的有关人员应在讨论记录上的签名,集体讨论记录应归入案件案卷。

第二十四条 参加或者列席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人员对案件讨论的有关情况应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应急管理部、省(市)政府对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法制审核申请表

          2. 法制审核意见书

     

解读:昆明市应急管理局关于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