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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社会各界、广大市民群众:

为提高我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水平,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2020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昆政发2020〕11号),现将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如下,请社会各界、广大市民群众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反馈至市应急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处,联系人:王敏,联系电话:0871-63153093,邮箱:kmajec@163.com。公告时间: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4日。

特此公告。

                      昆明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4月2日



  昆明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预防烟花爆竹引发的灾害性事故,减少空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城乡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移风易俗,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管理、交通、住建、城管、环保等部门和社会文教、宣传及公共事业管理职责的重点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乡镇(街道)和社区(村委会)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协助开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执法工作,指导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创建守法、安全、环保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组织和单位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文明、安全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燃放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五条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三)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公园;

  (四)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五)车站、地铁、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域;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

  (八)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停车场;

  (九)城市路网的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

  (十)城市地下管网、人防设施等地下空间;

  (十一)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二)海鸥等野生动物聚集觅食、栖息地。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五区及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农历腊月二十至正月十五期间、传统民俗民习和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外,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区域内的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燃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禁限放区域。禁限放区域由公安部门会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确定,并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实施。

烟花爆竹零售分为长期零售点和短期零售点。长期零售点零售许可证有效期2年,短期零售点零售许可证有效期30天。限制燃放区域零售点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按照本规定第条确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减少的原则布设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店外销售的零售点由应急管理、公安、城管等部门,以及所属乡镇(街道)联合踏勘定点,实施《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占道经营的联合审批

第十一条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应当将依法、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纳入管理规约,倡导少燃放或者不燃放烟花爆竹。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引导定点燃放。

  对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宾馆、酒店,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以妨碍行人、车辆通行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采用其他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配送运输路线和时间由公安交警、治安部门联合审批确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门审批的配送路线和时间开展配送运输活动。

第十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封签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

第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禁止行为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安全巡查及现场看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劝导安全防护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留存烟花爆竹进货单据备查。

  十九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联系原供货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行回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在零售经营者许可期限届满后,组织对原销售的剩余烟花爆竹进行回收,并进行统一保管。

  第二十条  对经营单位上交以及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经营单位上交烟花爆竹的销毁处置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  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200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实行统一封签制度的;

  (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的;

  (三)烟花爆竹零售点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未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的,或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组织进行回收的

  第二十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