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昆明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的解读
一、背景依据
近年来,随着昆明市机构改革的深入推进和群众诉求工作的不断开展,安全生产举报信息受理途径、受理范围、办理及奖励流程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充分调动全社会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出台了《昆明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目标任务
旨在推动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关注和监督,形成政府和公众齐抓共管的良性社会、良性氛围,共同推进我市安全生产工作。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计35条,对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的适用范围、奖励原则、有功的实名举报人、奖励标准、举报奖励程序和监督管理事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适用范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执行标准和原则及其他
《办法》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一)明确举报途径
《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人可以通过热线电话“12345”或者以书信、走访等方式举报。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进一步畅通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热线等安全生产举报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业领域、本部门的举报电话、通信(办公)地址、网站网址、电子信箱等。
举报人应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及通信地址,举报时应当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地点、时间、情形及存在的隐患、危害等内容叙述清楚。举报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若举报人不愿公开自己的信息进行匿名举报,应尊重其意愿,但应同时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明确举报受理规则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登记,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根据本级政府划分的部门职责边界规定,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案件及相关举报材料移交给其他有处理权的部门,做好记录备存,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受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举报,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提供查询等有关信息服务,方便举报人了解举报核查进展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等有关信息,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举报核查处理的规则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应遵守以下规定:
1.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必要时,上级部门可以依照职责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也可移交或指定下级部门处理举报事项。
上级部门交由下级部门核查处置的,应当跟踪督导督办,核查部门应对结果负责;
2.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对驻昆央企、省属企业在当地的企业以及市属企业的举报事项。其他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对本部门直接受理的,以及其他部门移交的举报事项及时组织核查处置,结果应及时答复举报人。本部门单独核查确有困难的,应报请本级安委会组成联合核查组进行核查处置;
4.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核查处置,并及时答复举报人;
5.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及时报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6.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修改或者变动,则从其新规定)执行。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四)明确举报核查时限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答复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五)明确举报奖励标准
①《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1.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含生产经营单位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
2.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3.对举报事项不属于本条(一)(二)项规定范围的违法行为,且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计算,最低奖励5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提供银行账号通过转账方式领取。逾期未到场办理领取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举报人主动提出放弃奖励的,终止奖励程序。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给予褒扬激励。
③举报人所得奖金,符合税法规定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惠民利民举措
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奖励标准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核查属实的,奖励标准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上浮20%。最高不超各项限额。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或其他侵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注意事项
(一)举报奖励的实施规则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对受理时间最先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后续举报人不再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多个部门举报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给予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信息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需向受理举报的部门提供其身份信息及证明在职的有关材料,方可领取奖励。
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
(二)奖励金发放的方式和时限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10日内将举报事项、证据材料、核查结果、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凭证等资料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奖金数额、说明奖励依据,填写《昆明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审批表》或《昆明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申请表》,经审查应当给予奖励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举报人办理有关领取手续,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
八、关键词阐释
(一)《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才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二)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已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其他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受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三)《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奖励的条件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
2.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
3.举报事项未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或未做依法处理的;
4.举报事项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属实的。
(五)不予奖励情形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1.被举报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正在调查处理的;
2.被举报事项已被责令限期改正,正在整改期限内的;
3.被举报单位在举报前已排查出举报事项并列入整改计划或已整改的;
4.经核查,举报事项不存在或者无法核实的;
5.举报事项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6.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的;
7.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所监管行业领域的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8.具有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9.匿名举报或者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事项;
10.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奖励情形。




